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34號
原告 潘咏敏
被告 賴麗華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潘咏敏於起訴請求:被告賴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熟識,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8日12時及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協天廟」,持手機(螢幕顯示被告的照片)給在廟內的人看,並稱:原告是協天廟總務楊先生的小三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而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刑事認定誹謗部分,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確有為上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