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29號原告 鄭欣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上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拍照後於108年7月22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11月14日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承為駕駛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確將50cc輕型機車停妥於學府路31號郵局前最外側停車格內,在郵局領包裹時間不到10分鐘,遭人惡意移出至馬路上而不知,該處馬路相當寬敞,並無妨礙交通之虞,實非本人能控制之情況,望協助將罰單撤銷或另以較輕知條例處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明定。
(二)卷查108年7月16日16時26分,旨揭車輛駕駛離座於○○區○○路○○號前與其他車輛併排停放,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機關108年10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7726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次查「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承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故倘於路邊併排停車致車身佔據車道,即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此時易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需行駛於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恐有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原告雖稱係停在合法停車格遭人移至馬路上,惟並未提出有力證物以證其說詞,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1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7726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復對照本院卷第53頁所附採證照片以觀,亦確實可見系爭機車停在道路旁機車停車格外側,且在該機車車身右側處之機車停車格內亦有數輛機車停放,系爭機車即與道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其他機車呈現垂直方式併排停車,而使該路段之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稱該處馬路相當寬敞,並無妨礙交通之虞云云,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自不得執其行為未妨礙交通等事由作為免罰之憑藉。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搬移,而非自己違規乙節。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
「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除有採證照片足憑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其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搬移,非原告自己違規乙節,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但原告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供證明舉證,況且,再據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申訴資料僅記載申訴理由為「此為機車50cc,罰單開立為汽車處罰條例,故要求申訴」(本院卷第41頁),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45頁)與本件起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1頁)同為系爭機車之照片。為此,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於無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則原告上開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搬移,非自己違規乙節之事,即乏事證為憑,難以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