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
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3月30日還款,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901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
3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203元,以上
合計4010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39901元自95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