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惠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安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獎金1萬元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俞希 」之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9分許、同年月18日15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市○○區○○○路0號O樓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B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悵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俞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陳柏霖 、 許淑蘭 、 林子曦 、 劉惠琴 、 陳美茹 、 黃靜鈺 、 徐苡芹 、 黃哲緯 、 陳有慈 、 巫禹德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詐騙時日、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霖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安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之過程相符(【陳柏霖】警卷第21至25頁;【許淑蘭】警卷第45至47頁;【林子曦】警卷第63至66頁;【劉惠琴】警卷第79至81頁;【陳美茹】警卷第91至92頁;【黃靜鈺】警卷第113至117頁;【徐苡芹】警卷第139至141頁;【黃哲緯】警卷第151至154頁;【陳有慈】警卷第163至166頁;【巫禹德】警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陳柏霖】警卷第27至32、35頁;【許淑蘭】警卷第頁;【林子曦】警卷第67至71頁;【劉惠琴】警卷第85至86頁;【陳美茹】警卷第93至97頁;【黃靜鈺】警卷第125至134頁;【黃哲緯】警卷第155至156頁;【陳有慈】警卷第172至181頁;【巫禹德】警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截圖(【陳柏霖】警卷第33頁;【許淑蘭】警卷第49至53頁;【林子曦】警卷第71至73頁;【陳美茹】警卷第99頁;【黃靜鈺】警卷第119至123頁;【徐苡芹】警卷第143至145頁;【黃哲緯】警卷第156頁;【陳有慈】警卷第170頁;【巫禹德】警卷第192頁);告訴人許淑蘭、巫禹德提供之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許淑蘭】警卷第55頁;【巫禹德】警卷第190頁);告訴人劉惠琴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警卷第83頁);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6至217頁)、華南銀行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0至201頁)、華南銀行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4至205頁)、台北富邦A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8至209頁)、台北富邦B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6至197頁)、後壁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1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2至213頁)、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陳柏霖等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楊安惠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楊安惠提供前述10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30頁審理筆錄),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安惠於密接之日期接續提供上揭10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安惠1次提供上揭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225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楊安惠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等語,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楊安惠所申辦之前揭被告交付之10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楊安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1陳柏霖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3時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對陳柏霖施用詐術,佯稱在網路販售之商品訂單然遭到凍結,須依照指示透過中華郵政自動臨櫃機認證「三大保證」解除,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2許淑蘭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前,向許淑蘭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08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3林子曦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止,向告訴人林子曦施用詐術,佯稱經營之網路賣場遭凍結,須依照指示解除,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4劉惠琴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2分止,對劉惠琴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投資失利需用錢,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5陳美茹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8分許止,對陳美茹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急需用錢支付貨款,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6黃靜鈺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對黃靜鈺施用詐術,佯稱其在網路販售商品須依照指示認證「三大保證」,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5,412、4,68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7徐苡芹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分35分許,對徐苡芹施用詐術,佯稱網路賣場商品遭禁售,須依照指示始得解除,致徐苡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1分、6分、19分許匯款4萬9,981、4萬9,985、4萬9,985至被告臺北富邦A帳戶內;又於同日12時25分、33分、35分匯款4萬9,985、3萬7,123、2萬123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8黃哲緯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前,對黃哲緯施用詐術,佯稱其刊登於網路賣場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進行三方認證之詐術,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户內。9陳有慈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對陳有慈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陳有慈販售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照指示認證,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匯款4萬9,986、4萬9,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10巫禹德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對巫禹德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其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進行金融認證後之平台始可下單,致巫禹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匯款9,915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