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卷第200至246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審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卷第174、175頁),伊雖表示於98年12月20日遭減薪,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提出薪資單2紙及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憑,惟該薪資單上並無任何年月日等日期字樣可供辨識,已難憑此即認債務人於98年12月20日確實遭減薪成每月底薪30,000元,參酌債務人所提出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債務人98年總收入為445,6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138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卷第171頁),故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以37,138元列載較為合理。另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就電話費支出於聲請更生時即陳報為每月2,000元,並經本院審酌認屬過高,應酌減為3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0號裁定理由欄第3項第4點),惟債務人於原提出更生方案時仍列載電話費為每月2,000元(見本院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卷第127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25日調查時指明電話費支出過高,應予修正後,債務人尚載列電話費每月1,000元,本院認此數額仍屬過高,堪認有浮報之虞;至債務人所陳贍養費每月10,000元部分,債務人與其前妻育有子女3人,分別為 劉承玲
74年次)、 劉子寧 (76年次)、 劉俊逸 (80年次)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0號卷第34頁),顯見除劉俊逸現年19歲,不到1年後始成年外,其餘子女2人均已成年甚久,理應不需債務人負擔贍養費支出,甚或能協助分攤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況且就其子劉俊逸部分不到1年後即將成年,更見屆時債務人關於子女之贍養費支出應可全部免除,惟債務人卻仍陳報每月支出贍養費10,000元,亦應認有浮報之虞,準此,就債務人主張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即難認可採。此外,本件債務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12年,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3月25日調查時債務人雖表示願意延長更生方案年限,惟其仍僅提出每月1期,6年共72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更生方案,並未延長更生方案年限,尚難認債務人有積極還款進行更生程序之誠意,況該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為576,000元,清償比例僅為17.42%,顯然過低,亦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綜上,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應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74頁、第259頁)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變賣之財產,則若執意實行清算,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當有若干花費存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規模及債務人僅有唯一收入即上述之每月工作所得等情,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至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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