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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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簡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閆雲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閆雲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並於111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即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1年4月26日(星期二),然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雄檢榮往111上76字第1119033408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