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書函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關於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可查,堪以認定。而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84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5月17日至100年5月16日為止,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異議人迄今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公路主管機關本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因受處分人最終確定免受刑事訴追,始得另對受處分人為行政裁罰。茲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迄今均未對異議人為任何裁決處分,有該站99年7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90021726號函在卷,異議人根本無從針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裁決而為異議。另佐以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僅檢附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資料為附件,益徵異議人係針對警察機關所掣發之通知單表示不服,核與前揭說明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不合,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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