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 練良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送驗,而非如聲請書上載明○○○區○○里○村街○○號居處;且被告素無前科,亦非現行犯,怎會有鑑定許可書,被告願意在高雄市之任何場所再驗尿一次云云。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
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街○○號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其於103年4月9日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係初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警員所持之鑑定許可書,確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8日所核發無訛,亦有該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徒以上情提起抗告,僅泛言指摘非於其居處採尿送驗或鑑定許可書何來,並願意再驗尿一次云云,均無可採。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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