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2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精神狀況之診斷證明書並陳明是否替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且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聽不懂審判長問題,當庭無法做任何回答,即無法與之溝通使其理解本件訴訟意義(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被告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茲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精神狀況之診斷證明書並陳明是否替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