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春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5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春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警查獲並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700元,其來源乃工作所得及兒子所給,並非不明來源之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宣告沒收,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亦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4萬6700元屬來源不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並對聲請人於本院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本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疇,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乃適用法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