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抗告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訴訟救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即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

  再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黃胡寶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以其再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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