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抗告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訴訟救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即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
再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黃胡寶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以其再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