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戊○○○
乙○○甲○○丙○○○丁○○辛○○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寄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97年12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