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芷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綜上,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受刑人所犯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本案)房地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受刑人另涉之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前案)事實,尚未經檢方偵辦,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案判決何以受刑人曾為相類犯行經判處罪刑,而為實不宜再予輕縱等不利受刑人之認定。前案與本案屬同質性案件,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高度相似,受刑人在109年接受偵查後,便不再接觸此等爭議性不動產買賣事宜,受刑人惡性尚非重大。受刑人已就本案侵占,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與另一被告達成協議由受刑人賠償新臺幣5萬元,並已賠償告訴人。受刑人配偶因平日需工作,受刑人中度身心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均有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亦尚有患病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照料及扶養。請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再犯傾向低,及復歸社會可能性,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述,本院並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情節、受刑人品性、受刑人家庭狀況、或前科情形等,乃各該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連育群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2日109年01月07日(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25日113年0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5月25日113年0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已執畢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