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
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
仟肆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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