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 陳俊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顥梅 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用相對人即前妻甲○○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購買地及系爭契約均發生於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桃園市○○區,且相對人自陳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地址(下稱○○路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目前仍任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可能以戶籍地花蓮縣萬榮鄉為其居所地,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管轄權。查相對人於抗告人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訴前之同年月3日,將戶籍自○○路地址遷至花蓮縣萬榮鄉(見原審個資卷),並陳明其現雖在桃園工作,但主觀上無久住桃園之意思,自110年11月起週末返回花蓮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址方為其住所等語,有生活照片、火車購票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再相對人現已未居住於○○路地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查訪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前揭遷籍事實,堪認相對人於起訴之同年1月10日前,已廢止○○路地址為其居所。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戶籍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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