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49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吳冠德 (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判決無罪)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均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冠德簽發以飛廣裝潢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吳冠德係飛廣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票號H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付款人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之支票及票號HA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付款人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之支票各一紙交給當時早已辦妥出國手續之被告乙○○,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持以向自訴人詐借現款五十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將現金五十萬元借予被告二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竟不獲兌現,被告乙○○甚而避不見面,被告吳冠德亦拒絕償還票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乙○○所犯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自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二年有餘,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前一日共二月又十七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