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燕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燕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燕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12月1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
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0日│104年2月21日│103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63號│字第963號│字第4019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30日│104年07月30日│105年05月17日│├───┼────┼──────────┼──────────┼──────────┤│確定│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104年08月25日│104年08月25日│105年05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01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日期│105年05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105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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