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8
日止,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8,4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
約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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