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徐臺興 相對人 徐家瑞 關係人 徐臺華
徐帆仙 徐幼仙 徐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家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臺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臺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94年開始即出現情緒不穩及記憶退化之失智症狀,104年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在該院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上,經點呼無反應,裝有鼻胃管、氧氣管、導尿管,呈昏睡狀態。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徐臺華在場稱,相對人於97年跌倒後,無法自主行動,臥床多年,7、8年前即已不認得家人,最近1、2年甚至無法言語。因相對人配偶於105年9月29日死亡,須辦理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過去除心臟功能不佳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自94年開始出現情緒不穩症狀,之後逐漸有記憶力退化,如健忘、迷路等情形,在97年跌倒後,因需他人照顧,便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近1-2年認知逐漸退化,無法認得家人,因失智症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主動表達意思或生理需求,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飲食清潔皆需他人全部處理。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認知退化之程度已達重度之程度,已無法依據現實進行判斷及因應,故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11月30日(105)仁醫務精字第65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年老失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徐馬春英(已歿)育有三子五女,其中長、次女、三子均已歿。相對人與聲請人籍設同址,自97年起即因失智、跌倒而入住護理之家。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徐臺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徐臺華陳明在卷。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徐臺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徐臺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