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高淑華

歐陽百洲

歐陽百荷

相對人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38,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26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2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茲為免聲請人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95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事件,但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計算,依此推論,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又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138,500元【計算式:0000000×6%×(3+10/12)=0000000】,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138,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6月10日

3,3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11日

WG0000000

002

108年6月10日

1,6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11日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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