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昇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補述:
①附表編號6、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
98年度易字第973號」均更改為「98年度易字第973號、99年度易字第203號」。
②附表編號8、9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
99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均更改為「99年度上易字第739、742號」。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
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蔡昇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