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請人李○○

相對人李○○

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其等之父甲○○之喪葬費及扶養費;嗣就有關請求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撤回其請求。是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李○○、李○○、李○○、李○○等6人均為甲○○之子女,甲○○生前自103年6月至106年2月為止,共29個月,均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萬1千元,共計已支出60萬9千元,此扶養費應由甲○○之上開6名子女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1,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上開扶養費10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舉證其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甲○○生前之財產已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甲○○不需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亦無從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查兩造與李○○、李○○、李○○、李○○均為甲○○所生子女,甲○○則於106年3月9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33頁),堪信為真。則兩造依前開規定固為甲○○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甲○○生前財產是否已不足以維持生活乙事,本院審酌如下:

 1.參諸甲○○死亡時,遺有4筆土地、3筆房屋、2筆存款等共計價值高達1,212萬餘元之遺產,此有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329頁),可見甲○○生前財產非少;又甲○○生前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詳外放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6號卷第6頁),然聲請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甲○○之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甲○○之生活所需。由此已難認定甲○○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2.再者,聲請人雖表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63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舍數量超出法律規定,而有難以出售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惟觀諸聲請人亦自承: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50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亦應可單獨出售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可見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50地號土地,至少有1筆仍可變價;而此兩筆土地單是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即各均在250萬元以上(市價可能不止於此),有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29頁),是甲○○之資產亦應不至因聲請人上開所稱有部分難以出售,導致其餘資產無法變價以維持甲○○之生活。

 3.更何況聲請人另陳稱:甲○○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0號、236-2號、236-3號等房屋,均非甲○○本人居住,上開海埔段2449地號、2450地號等2筆土地,伊亦有在其上興建農舍並出租,伊有支付租金與甲○○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顯見甲○○名下有多筆房屋均非其個人居住使用,縱使不出售,亦應得加以出租以維持甲○○之生活,甚至聲請人本身即曾使用甲○○之土地興建農舍出租獲利,並為此支付租金與甲○○,顯然甲○○應可透過其名下土地、房屋之妥適利用,獲得穩定之收入。遑論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甲○○平日之生活開銷來源,係甲○○本來就存有很多錢,且留有很多塊地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益徵甲○○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

 ㈢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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