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聲請人 王嘉宏 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許育齊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弈宏 律師相對人 王文錦
居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護理之家)關係人 蔡王良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文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王良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脊髓性肌肉萎縮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蔡王良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王良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
2、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 王秋蓉 之同意書。
4、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蔡王良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