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潭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明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事實
一、李明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內(起訴書所載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均應補充敘明),取得不詳房客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潭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8張(見偵卷第15至26頁反面)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為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查扣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具塑膠槍托,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8頁正面),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明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復查無被告持扣案改造槍枝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長槍1枝(槍│1枝。│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枝管制編號:││塑膠槍托,擊發功能正常,│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號)。││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48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