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5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9,300元,約定以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固不爭執,雖辯稱其與階梯公司解約,階梯公司已稱
會與銀行處理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且階梯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係被告與階梯
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
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亦不得以被告與階梯公司之間債務糾紛
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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