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寀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寀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UP神奇緊緻精華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晚間8時8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8時6分許」;同欄一、第10行所載之「5時32分許」應予更正為「6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紋字第1090052505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劉寀綺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取走保養瓶1個,且沒有結帳,但伊有躁鬱症,並在服藥,案發當時伊頭腦不清楚,迷迷糊糊,不知道當下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警詢時坦承當時其係先拆開貨架上保養品之包裝盒,將包裝盒放回貨架,而將其內之保養品放入其包包內,嗣僅結帳飲料1瓶即離開現場等情(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卷第10、11頁),而被告當時竟能知以將商品包裝打開,取走內容物,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之方式,使他人難以察覺其取走前開保養品乙事,不僅與一般常見之竊盜手法相符,更無被告所辯稱之迷迷糊糊、不知道在做什麼之情形,足認被告顯係以上開取巧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亦徵被告行為時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劉寀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二度至寶雅楊梅埔心店竊取告訴人 黃祖武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680元之MKUP神奇緊緻精華50ML共2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並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然否認犯罪事實㈠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百貨公司櫃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MKUP神奇緊緻精華50ML保養品2瓶,均核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保養品1瓶,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保養品1瓶,因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劉寀綺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寀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乘坐由不知情男友 李昱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楊梅埔心店」內,以將包裝盒拆開後,將空盒放回原處,並將商品放入包包內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祖武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MKUP神奇緊緻精華5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祖武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二)於109年2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乘坐由不知情男友李昱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店內,以上開竊取方式,竊取該店放置在貨架上之MKUP神奇緊緻精華50ML1瓶(價值680元,該瓶已發還黃祖武),隨即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祖武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
二、案經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寀綺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祖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李昱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MKUP神奇緊緻精華50ML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祖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MKUP神奇緊緻精華50ML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該店內之無鋼圈少女內衣
1件(商品編號:2203-B75,價值159元)、無鋼圈少女內衣1件(商品編號:2203-B80,價值159元)、拼接線九分運動褲A款1件(價值199元)、撞色邊條顯瘦用運動褲1件(黑,M,價值390元)、艾瑪花園玫瑰乳油木嫩白護手乳液1瓶(價值250元)、WO168美尻骨盤褲1件(價值299元)、充電式去角質美足機1件(價值499元)、DR.WU潤透光密集淡斑精華20ML1件(價值1,200元)等商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監視器畫面,未錄影到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確切畫面,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而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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