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上訴人 蔡信華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10
1年度偵緝字第1341、1348、1365、1401、1406、1528、1532、1604、1630、1717、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信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所採本件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情
況,認具有適當性之要件,僅泛言各項證據並非違法取證,除有爭執部分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理由尚有欠備。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申辦本案房貸,申貸案內所附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貸款申請書亦非上訴人簽名,申貸書所附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應係遭他人惡意冒用,與上訴人無涉。在欠缺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僅憑證人 謝忠霖 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罪。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未予審酌,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證據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縱認確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領貸款之犯行,惟
上訴人完全不認識該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僅憑主觀臆測即推定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文書,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逕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使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作為量刑審
酌,顯未尊重上訴人自由陳述、辯明、辯護權之行使,將上訴人依法行使之抗辯權作為量刑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除爭執其自身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
駿杰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原判決敘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旨,並不違法。
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 黃茂順朱駿杰 、謝忠霖、 王碧桃 等證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附上訴人申貸相關資料,以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上「蔡信華」簽名及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所檢送上訴人之簽名,暨上訴人當庭書寫之「蔡信華」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認本件貸款確係上訴人親自所為,上訴人辯稱其係身分證件遺失,以致遭人冒用申辦貸款等語,並無可採。原判決並非單憑謝忠霖證詞而論罪,要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經過細節,理由論述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疵,但此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依本件個案情節,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原判決之科刑,雖未量處最低法定刑,然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難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顯屬誤解前開解釋意旨,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敘述:上訴人出於貪念,與前開不詳人士共同向銀行冒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堪認已擾亂金融秩序,其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絲毫反省之心,且迄今尚餘本金58萬6,975元及利息未清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尚難指有何違法。
㈦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㈧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
詐欺取財罪部分,歷審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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