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本院案號誤繕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復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相差亦未甚遠,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政瑜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7日111年3月18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5月3日111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864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