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蔡其發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蔡顯林
蔡顯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 被告 蔡顯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應將登記於其三人名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湖鎮瓊林176、18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建物範圍詳如附圖所示藍色及黃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蔡顯林、被告蔡顯銘、被告蔡顯來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間,就原係原告祖業,而借名登記在被告3等人名下。應屬於原告及訴外人 蔡炳麟 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鎮○○段176、18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及歸還於原告及蔡炳麟等之合意並經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依據,惟協議書簽屬完成後,因被告等3人分別離鄉,故迄今未蒙被告3人依協議出具相關文件至約定之地政士處配合登記,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稅籍登記移轉給原告並配合登記作業等語,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將登記於其3人名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土地與建物資料詳如附圖所示)之所有權與稅籍登記移轉於原告蔡其發並協同辦理地政登記與稅籍移轉登記作業。
三、被告等3人均以: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等3人均是自己簽名或蓋章,見證人之名字則非見證人所親簽,而係被告蔡顯來得到見證人之同意後所代簽,本件被告等3人同意返還原告土地,但不要原約定之代書辦理,且被告方家族已經代管土地4代了,原告應該要自己回來協調,看原告要開甚麼條件給被告等3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招領逾期退件之信封正反面影本、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簽署協議書之過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195至第213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7年8月20日地籍字第1070006574號函及其附件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金門縣稅務局107年8月21日金稅財字第1070007474號函及其附件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3頁)復經本院會同金門縣地政局至現場履勘,並將系爭建物之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依上開證據所載簽約人、契約標的、契約內容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被告等3人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並均稱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其等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未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如何之爭執,堪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亦為兩造所親簽者,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又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前半段已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稅籍全部歸還原告,並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足見兩造及訴外人蔡炳麟已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稅籍全部移轉由被告所有。至於協議書中段,雖亦有約定同意由原告指定贈與過戶之訴外人蔡炳麟名下等語,但此與系爭協議書前段分段表列,足見三方應認此為不同階段之行為,即概念上,係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所有,僅其部分可由被告等3人透過贈與方式直接移轉給訴外人蔡炳麟,原告不因中段規定,喪失直接請求被告等3人依照契約前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之權利,否則系爭契約書應直接約定將部分不動產移轉給訴外人蔡炳麟,而非分前後段論列。並參酌系爭協議書中段,亦記載:往後若有任何問題皆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等3人無涉等語,亦足見系爭契約中段裡,被告等3人僅須配合原告指示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稅籍即可,原告方為在系爭協議書中,有權指示贈與對象之人,而其後若原告與訴外人蔡炳麟有任何爭議,則與被告等3人無關,應由原告與訴外人蔡炳麟另行依照其間之法律關係解決,是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系爭土地為有登記之不動產,能夠透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等3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等3人仍負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而實務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確實可間接彰顯房屋實際上所有之情況,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3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請求包括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稅籍移轉及協同辦
理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稅籍移轉及協同辦理登記。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稅籍之部分,常見之土地稅籍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均與所有權相結合,所有權移轉後納稅義務人隨同移轉,本無須再另外請求,亦無須請求被告等3人協力移轉;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可辦理登記,無庸被告等3人之協力;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3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於本案中,請求被告等3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系爭土地稅籍登記、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稅籍及所有權變更部分,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等3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一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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