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璿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璿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人」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而持有之,以伺機販售營利。嗣因盧璿豔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偵查機關偵辦中),於113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璿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盧璿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0號【下稱偵】卷第11至21、23至29、93至95、本院卷第35、1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79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被告與暱稱「Ada還是窮」、「Raymond肖」、「Tom(湯)」、「哲( 達友 )」、「捲毛胖」、「 蔡屁圳 」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8頁)、監視器畫面及GOOGLEMAP路線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85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司法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毒品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愷他命、膠囊合計淨重各247.81公克、100.04公克,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經依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深具成癮性、濫用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均深具危害,竟無視國家管制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持有之目的係伺機販賣上開毒品成分予他人以營利,意圖助長毒品氾濫從中牟利,所為應嚴加非難;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68包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淨重:247.81公克

驗餘淨重:247.74公克

純質淨重:183.37公克

2

米白/綠色膠囊(內均為棕色塊狀物)

30包

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00.04公克

驗餘淨重:98.87公克

純質淨重:14公克

3

電子磅秤

2臺

盧璿豔所有,供量測毒品重量、分裝所使用

4

分裝袋

1批

5

殘渣袋

1批

6

分裝皿

2個

7

IPadmini平板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供聯繫使用  

8

IPadmini(第5代)平板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供聯繫使用  

9

Redmi10C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供聯繫使用  

10

APPL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供聯繫使用  

11

Redmi10C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電腦主機

1臺

盧璿豔所有,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14

電腦螢幕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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