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煦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煦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煦崴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 謝宜晏 、被害人 蔡孟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數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謝宜晏、被害人蔡孟珊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故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與詐欺成員「 尼克星 」就本案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為各該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2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2個一般洗錢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在卷,且難認有犯罪所得而生應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偵卷頁42、43、院卷頁85),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本案遭詐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宜晏部分
王煦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蔡孟珊部分
王煦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