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抗告人丙○○
乙○○ 林淑宜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法院以相對人甲○○起訴時關於再抗告人部分,相對人請求拆除者為台中縣○○鄉○○村○○路五九四、五九二、五九○之一號房屋,其標的為特定,因誤認基○○○鄉○○段四七六、四七八號,故訴之聲明僅載該二地號。嗣發現再抗告人占有者尚有圳前段四七九、四八○、四八一、四八九號土地而更正聲明為再抗告人應分別將該六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核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應予准許云云,因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之裁定,尚有未洽,乃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爭執相對人係為訴之變更,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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