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文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文長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玉蘭谷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撞及由 楊登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文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彭文長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於同日17時56分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18時21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9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04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長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又經證人楊登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彭文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98年間均有公共危險前科,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素行非佳,暨被告於送醫後於同日17時56分許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9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045MG/L,顯見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再考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機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工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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