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張竣傑

相對人 蘇澤峰

林子淨林宴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澤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子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澤峰負擔百分之65、被告林子淨負擔百分之35。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6,28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蘇澤峰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082元(計算式:6,280元*65%=4,082元),相對人林子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198元(計算式:6,280元*25%=2,19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