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王惠民 相對人 鍾易成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零年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1,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依一審勝訴判決供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假執行裁定供擔保,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雖一審就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惟聲請人供擔保之債權額已全部勝訴,縱執行相對人亦無損害,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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