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曾淑鈴 被告 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40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被告,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送達證書、第75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起算。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橋(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被害人 謝佳宏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排氣量270cc)沿對向車道迎面駛來,閃避不及,雙方車頭發生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當場爆炸起火燃燒,被害人亦因撞擊力道過大而騰空飛起,復摔落於火勢中而全身多處著火,因而受有嚴重骨盆骨折、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全身大面積燒傷、右橈骨骨折合併脫臼與左大足趾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自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有下車察看,惟仍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棄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逸離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其仍因上開車禍引起之全身多處骨折併燒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18)日22時26分許死亡。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7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即訴外人 謝進發 、 康玉葉 、 陳嘉琪 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配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26、27、28號決定應補償謝進發58萬5,929元、康玉葉17萬2,440元、陳嘉琪63萬1,909元,總計139萬27
8元,原告業分別對謝進發、康玉葉、陳嘉琪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2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72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26、27、2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支付清單及付款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39萬278元予被害人之遺屬謝進發、康玉葉、陳嘉琪,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萬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