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揚
林士涵
黃嘉欣
王柏堯
許閔惇
黃筱喬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陳瑋廷
簡志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07號),本院受理後(113度審原易字第4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閔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筱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志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正揚、林士涵、黃嘉欣、王柏堯、許閔惇、黃筱喬、陳瑋廷、簡志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正揚、林士涵、黃嘉欣、王柏堯、許閔惇、黃筱喬、陳瑋廷、簡志皓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8人於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樸克牌 百家樂 玩法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各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8人均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正揚所有;扣案如附件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士涵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扣案如附件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公訴意旨認屬被告林士涵所有,既屬供犯罪所用亦屬犯罪所得之物,業具被告林士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8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07號被告劉正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士涵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閔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筱喬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瑋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志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揚、林士涵、黃嘉欣、王柏堯、許閔惇、黃筱喬、陳瑋廷、簡志皓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由劉正揚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處所,提供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賭具,並擔任「 鑫城 國際娛樂」百家樂賭場之現場負責人,林士涵則擔任現場會計,負責管理籌碼及賭場現金等工作,劉正揚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黃嘉欣、王柏堯、許閔惇、黃筱喬、陳瑋廷、簡志皓,黃嘉欣、王柏堯、許閔惇、黃筱喬等4人擔任賭場「荷官」,即負責發送牌局、疊牌、清場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陳瑋廷、簡志皓2人則擔任賭場把風、管理門禁、至1樓大門帶賭客上樓、提供賭客茶水及餐飲等現場工作,其等以此分工方式聚集 潘秀卿王淑玲劉智文范芷緹張淨淳陳麗秋簡孟貞范玉嬌蔡嘉紘陳羿翔黃柏翔楊文甫林凰憙楊忠榮熊若文范品豪鍾秉樺邱泓毅藍心翎錢思戎林慈津高豐田林晉弘彭芸詹芷怡徐雯萱陳思媚李政達張智翔 等29人,以賭博百家樂之方式供上開之人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1:10之比例將現金兌換為籌碼,再以籌碼下注賭博財物,百家樂玩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再依補牌規定,閒家部分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5點時,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至9點則不補牌,莊家部分則為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時,需補第3張牌,點數計算乃依照撲克牌牌面之1-9點數相加,10、J、Q、K則代表0點,最後以「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並依賠率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另押注莊家贏者需抽取0.5%作為抽頭金。迄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並自林士涵隨身攜帶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供述其為上開賭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黃嘉欣、王柏堯、許閔惇、黃筱喬擔任荷官,被告陳瑋廷、簡志皓等人擔任賭場服務生之事實。2.供述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3.供述附表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作為賭博之用。2被告林士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供述被告劉正揚為上開賭場負責人。2.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警方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3被告(證人)黃筱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1.供述其在上開賭場擔任荷官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正揚為上開賭場負責人之事實。3.證明被告林士涵為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管理籌碼之事實。4.證明被告黃嘉欣、王柏堯、許閔惇等人為上開賭場之荷官,被告簡志皓為賭場服務人員之事實。5.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之事實。4被告(證人)黃嘉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1.供述其在上開賭場擔任荷官之事實。2.證明被告王柏堯為上開賭場荷官,被告簡志皓為服務人員之事實。3.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之事實。5被告(證人)王柏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1.供述其在上開賭場擔任荷官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正揚為上開賭場負責人,被告許閔惇、黃筱喬為荷官,被告簡志皓工作內容為把風、管理門禁、至1樓大門帶賭客上樓,被告林士涵負責招呼客人之事實。3.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之事實。6被告(證人)許閔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1.供述其在上開賭場擔任荷官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正揚為上開賭場負責人,被告黃嘉欣、黃筱喬、王柏堯為荷官之事實。3.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之事實。7被告(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1.供述其在上開賭場之工作內容為至賭場1樓接應客人、負責開門、端茶服務等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正揚為上開賭場負責人,被告簡志皓、王柏堯、黃嘉欣、許閔惇、黃筱喬均為賭場工作人員之事實。8被告(證人)簡志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1.供述其為上開賭場工作人員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正揚為上開賭場負責人,被告陳瑋廷、王柏堯、林士涵、黃嘉欣、許閔惇、黃筱喬均為賭場工作人員之事實。3.證明上開賭場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之事實。9證人潘秀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1.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進入賭場時,係由被告簡志皓開門帶入之事實。2.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之事實。10證人王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1.證明被告黃筱喬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賭場擔任荷官之事實。2.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之事實。11證人劉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1.證明被告林士涵在上開賭場櫃臺負責發放籌碼,被告王柏堯為荷官之事實。2.證明其賭輸後經賭場通知,結帳支付2、3萬元之事實。12證人范芷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1.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進入賭場時,係由被告劉正揚開門帶入之事實。2.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且有抽頭之事實。13證人張淨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1.證明被告王柏堯為賭場荷官之事實。2.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且每日輸贏均以現金結算之事實。14證人陳麗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1.證明被告王柏堯為賭場荷官之事實。2.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且每日輸贏均以現金結算之事實。15證人潘秀卿、王淑玲、劉智文、范芷緹、張淨淳、陳麗秋、簡孟貞、范玉嬌、蔡嘉紘、劉智文、陳羿翔、黃柏翔、楊文甫、林凰憙、楊忠榮、熊若文、鍾秉樺、林慈津、高豐田、林晉弘、彭芸、徐雯萱、陳思媚、李政達、張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百家樂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且每日輸贏均以現金結算之事實。1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A1、A2、A3、中包賭桌之扣案物品圖表)、附表1編號9、12、13、14文件影本各1份、附表2物品照片及文件影本、現場照片22幀員警搜索後,在上開賭場內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之事實。17被告陳瑋廷與劉正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證人范玉嬌、劉智文與「鑫城」之LINE對話擷圖佐證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揚、林士涵、黃嘉欣、王柏堯、許閔惇、黃筱喬、陳瑋廷、簡志皓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正揚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正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係自被告林士涵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查獲,自屬其所有之物,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未使用撲克牌38副11監視器主機4台2未開封撲克牌32副12洗牌表2張3抽頭金10萬7,700元13員工名冊輪休表1張4筆記型電腦1台14員工守則1張5監視器螢幕2台15賭客隔日卷洗分表1份6對講機11台16各式香菸飲食進貨單1份7計算機4台17監視器鏡頭26個8點鈔機1台18賭場大廳螢幕10台9籌碼領用登記表6張19籌碼4,609萬6,850元10帳本1份20印表機1台
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香菸飲料進貨單1份4帳單1張2便當開銷明細表1份5營業賭資58萬1,400元3百家公廳籌碼統計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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