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一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暨應定期於每週五上午十二時前致電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詢問開庭進度。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文前雖獲具保裁定,然因母親年邁、雙腳不便,居住基隆,又因疫情緣故,不知如何前往繳付保證金,請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日後定將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陳一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涉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係第2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
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尚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復衡以被告覓保無著及已經羈押的期間,而本案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暫無法開庭審結,是斟酌目前之審理進程及前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表現,雖仍有上開所述之羈押原因,認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本院詢問開庭時間之方式,亦能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主文所示之地,以及命被告定期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事項。㈢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或違背限制住居之命令,又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