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曾麗瑢
兼訴訟
代理人 王瑞翔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蔡培勳 等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9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列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上訴人第三項聲明則為:「禁止被上訴人繼續抽煙之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第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6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