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邱瓘鈞 (原名: 邱稚育 )被上訴人 林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