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李珮清 (原名 李惠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
仟柒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7,756元,及其中48,216元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6年7月30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3年12月
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
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4年3月29日止,信用卡共
計消費記帳111,756元(含本金48,216元、利息63,540元)
;至98年2月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14,534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第1項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