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81號
原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義仁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吳義仁等人拆除設置於公共樓梯之攝影機並返還該部分公共樓梯、消除影音資料等,非因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
法官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