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抗告人 曾盈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盈順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犯附表所示各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於其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態樣,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案件,顯有過重。請參考另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等),從輕定刑,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審理中,應待該案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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