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彭培洵

被告 詹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0.845%加1%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原應自109年12月13日(借款第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惟未為繳納,迭經催討及存款抵銷抵償收回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4日之利息後,迄今尚餘本金99,680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101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109年11月1日止,被告應繳總額為66,519元(含本金63,662元及利息1,957元、違約金900元),嗣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繳納352元,尚欠66,167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

(三)承上述,被告就上開欠款,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然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原告銀行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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