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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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民國82年8、9月間召集之互助會下簡稱第1會;於83年8、9月間召集之互助會下簡稱第2會;於84年11月間召集之互助會下簡稱第3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丁○○、 陳含 少(後改名為己○○)、戊○○、甲○○之指訴;⑵會首壬○互助會協調確認同意書(下簡稱協調確認同意書)影本1紙;⑶以壬○為首之互助會單影本1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冒標情事,且 陳含少 並未參加第2會;又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伊配偶係從事跑船工作,每月收入達10萬元,足有資力支付會款,其後係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有數名會腳得標後即避不見面,伊無力繼續繳納該等會腳之死會款部分,不得已才倒會,伊並無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召集起訴書所載互助會共3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丁○○、陳含少、戊○○、甲○○指訴相符,並有相關互助會單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冒標詐取會款及是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召集該等互助會,則尚需積極事證以資認定。
㈡告訴人乙○○、丁○○、辛○○○、戊○○於本院審理時雖
指稱其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尚有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148頁),然就被告是否冒標乙節,⑴告訴人辛○○○並無何指訴;⑵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指稱其本身並無活會遭冒標(見86年度他字第144號偵查卷第20頁、86年度偵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乙○○、丁○○於本院到庭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前者證稱:對於被告是否冒標乙節並不知情,係參加協調會時聽說被告有冒標情事,但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後者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冒標,印象中被告倒會後,會員開協調會時有提到冒標之事,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3頁);⑶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固指訴「我夫常傳信的會有被盜標,他是倒了以後我們才知被盜標」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冒標,並不清楚,其於偵查中並未說過被告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7、93、94頁);⑷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其配偶 陳英理 之會有被盜標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22頁),然對於係何人冒標、冒標時間、地點、方式等,均無明確之指訴,而甲○○已死亡,無從傳喚就前揭指訴不明確部分為進一步之調查。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乙○○、丁○○、陳含少、戊○○、甲○○之指訴,實難逕為被告冒標第1會事實之認定。
㈢觀諸公訴意旨所舉協調確認同意書,其內容固記載「 賴麗雲
以互助會員名義盜標共15員;盜標15會員中,賴麗雲共3會,親屬共3會,互助會員共9會」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144號偵查卷第7頁),然經公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癸○○、丁○○到庭,證人丙○○係證稱:被告倒會後,由癸○○出面處理,在廟裡開過協調會,癸○○係被逼迫簽寫該份協調確認同意書,其不知被告是否有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證人癸○○係證稱:被告倒會後,其他會員要求被告家人出面處理,在廟裡協調有寫1張單子,但不知道是何人寫的,至於協調確認同意書上為何寫盜標15會等語,其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丁○○則證稱:被告倒會後,癸○○出面開協調會,印象中協調會有人提及是活會但寫得標情事,但對於協調確認同意書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前開協調確認同意書內容具體根據何在,且觀諸該協調確認同意書,並無任何人簽名其上表明同意,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該文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以該文書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冒標第1會15會之事實。
㈣告訴人陳含少於偵查中雖曾指訴其參加5千元的會(即本案
第1會)未標,後來才知被盜標;參加1萬元的會(即本案第2會),均未標,但事後查知於85年5月5日被盜標1會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19頁反面),然該指訴內容未臻具體,且依告訴人陳含少指訴「後來才知被盜標」、「事後查知被盜標」等情,足見告訴人陳含少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冒標之事實,而其偵查中之指訴又未指明其所憑根據。是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陳含少於偵查中之指訴,無從逕認被告冒標第2會之事實。
㈤又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第1會於85年5月10日倒會、第2
會於85年6月10日倒會、第3會於85年5月20日倒會,固為被告所坦承在卷,然該3會互助會進行之時間以觀,第1會於倒會前共已按月進行2年餘、第2會於倒會前已按月進行1年餘、第3會於倒會前亦已按月進行達半年以上;而依告訴人乙○○、丁○○、陳含少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所載,第1會係進行至第40會倒會、第2會係進行至第22會倒會、第3會係進行至第6會倒會(見86年度他字第144號偵查卷第2、3頁),此與被告辯稱:其於召集互助會時,有資力繳交會款,後因無法繼續支應倒會會員之死會款始倒會等語,尚屬相符。是被告於本案互助會未完會前即停標倒會,且未面對其會款債務,但被告既經營互助會3會各達2年餘、1年餘,及半年以上,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停標倒會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於召集本案互助會之初,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