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09號
原告 周奇昭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棋
被告 趙艾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艾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侯秀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6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7日,因操作不慎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2,6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侯秀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侯秀蘭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因而原告受有損害。惟查侯秀蘭已於98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侯秀蘭之遺產及債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740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向中信銀行調取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入帳明細在卷可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740號卷第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秀蘭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42,66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侯秀蘭中信銀行帳戶,其繼承人即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