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致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致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致宥(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 鍾承恩 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第44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本件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本院當庭諭令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有關被告賠償情形之筆錄(告訴人表示已賠償完畢,見前揭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致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西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膝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同為肇事原因且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林致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宥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勇路的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先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鍾承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而欲通過時,亦未注意其行向乃閃光「紅燈」號誌,應先暫停於路口前,並禮讓林致宥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內;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鍾承恩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下腹壁及右側西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承恩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致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鍾承恩所述車禍發生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儲存有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及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不認為自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暫停於路口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之肇事責任;然由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可明確認定告訴人之肇事責任顯然大於被告,僅國內司法實務未採用「絕對路權優先概念」,是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致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坦承自己的過失,並提出對自己不利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建請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日後雙方若無法達成和解在事理及法律上是否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及告訴人均已明確表示法院在合法範圍內的量刑均接受等,而為合法且適當的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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