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紳(原名李曜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睿紳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已由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適用累犯之要件之一,為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查原審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等語,論被告以累犯。然本件被告既係過失犯罪,自與累犯需故意犯罪之前提要件不符,原審不查,論被告以累犯,自非適法,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