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1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之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75%即年息12.298%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57萬92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