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志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5月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銘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5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98年10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投院平刑緝字第
186號發布通緝,翌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無該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